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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道小說網 古羅馬法律(湊字數用的) 文 / 虎牢

    古羅馬《十二銅表法》全文及介紹

    此文原由周[木丹>先生發表在《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83年第3期上,玖羽兄委託我代為ocr,於是整理了一下。

    鑒於《十二銅表法》在羅馬歷史上的重要地位和其文流傳的曲折性,有必要在此聲明:本譯文是以吉拉爾的《羅馬法原文》增訂第五版;奧爾特朗《羅馬法制史》增訂第九版和裡維拉的《羅馬法史導論》,並參考了陳筠、防微等譯文和有關材料翻譯的。

    鑒於此文成文已有20年了,有些常用的歷史名詞、人命地名統統依慣例改訂,不另作說明。

    本文的註釋-歷史背景-法學內容將在日後一起奉上。另,本人不是學法律的,有很多地方會卡殼,大家一定要指正阿!魚錦鱗兄,雪櫻軍師,不要跑啊!

    《十二表法》正文

    第一表傳喚

    一、原告傳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絕,原告可邀請第三者作證,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辭不去或企圖逃避,原告有權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應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願外,不必用有篷蓋的車輛。

    四、如訴訟當事人為富有者,則擔保其按時出庭的保證人,應為具有同等財力的人;如為貧民,則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當事人雙方能自行和解的,則訟爭即認為解決。

    六、如當事人不能和解,則雙方應於午前到廣場或會議廳進行訴訟,由長官(magistratus)審理。

    七、訴訟當事人一方過了午時仍不到庭的,長官應即判到庭的一方勝訴。

    八、日落為訴訟程序休止的時限。

    九、保證人應擔保訴訟當事人於受審時按時出庭。

    第二表審理

    一、訴訟標的在一千阿斯(as,羅馬銅幣名,約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標的不滿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關於自由身份之訴,不論此人家產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審理之日,如遇承審員(jndex)、仲裁員或訴訟當事人患重病,或者審判涉及外國人(hoste)……,則應延期審訊。

    三、凡需要人證的,應在證人的門前高聲呼喚,通知他在第三個集市日,到庭作證。

    四、即使是盜竊案件,亦可進行和解。

    第三表執行

    一、對於自己承認或經判決的債務,有三十日的法定寬限期。

    二、期滿,債務人不還債的,債權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長官前,申請執行。

    三、此時如債務人仍不清償,又無人為其擔保,則債權人得將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帶或腳鐐,但重量最多為十五磅,願減輕者聽便。

    四、債務人在拘禁期間,得自備伙食,如無力自備,則債權人應每日供給穀物粉一磅,願多給者聽便。

    五、債權人得拘禁債務人六十日。在此期內,債務人仍可謀求和解;如不獲和解,則債權人應連續在三個集市日將債務人牽至廣場,並高聲宣佈所判定的金額。

    六、在第三次牽債務人至廣場後,如仍無人代為清償或保證,債權人得將債務人賣於台伯河(tiber)外的外國或殺死之。

    七、如債權人有數人時,得分割債務人的肢體進行分配,縱未按債額比例切塊,亦不以為罪。

    八、對叛徒的追訴,永遠有效。

    第四表家長權

    一、對畸形怪狀的嬰兒,應即殺之。

    二、家屬終身在家長權的支配下。家長得監察之、毆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賣之或殺死之;縱使子孫擔任了國家高級公職的亦同。

    三、家長如三次出賣其子的,該子即脫離家長權而獲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鑰匙,令其隨帶自身物件,將其逐出。

    五、嬰兒自父死後十個月內出生的,推定其為婚生子女。

    第五表繼承和監護

    一、除維斯塔(vesta)貞女外,婦女終身受監護。

    二、在族親(agnatio)監護下的婦女,其所有要式移轉物(res

    mancipi)不適用時效的規定;但婦女轉讓其物時,曾取得監護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對其家屬指定監護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遺囑;又無當然繼承人(hereessui),其遺產由最近的族親繼承。

    五、如無族親時,由宗親(genhies)繼承。

    六、遺囑未指定監護人時,由族親為法定監護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無保佐人時,對其身體和財產由族親保護之;無族親時由宗親保護之。

    浪費人(prodigus)不得管理其財產,應由其族親為他的保佐人。

    八、獲釋奴(libertus)未立遺囑而死亡時,如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歸恩主所有。

    九、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遺產的分割,按遺產分析訴處理。

    十一、以遺囑解放奴隸而以支付一定金額給繼承人為條件的,則該奴隸在付足金額後,即取得自由;如該奴隸已被轉讓,則在付給讓受人以該金額後,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所有權和佔有

    一、凡依『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語言即為當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張曾締結『現金借貸『或『要式買賣『契約的,負舉證之責;締結上述契約後又否認的,處以雙倍於標的的罰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二年,其他物品為一年。

    四、妻不願依一年使用時效而締結有夫權婚姻的,則應每年連續外宿三夜以中斷時效的完成。

    五、外國人永遠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羅馬市民財產的所有權。

    六、於訴訟進行中,在長官前對物的所有權有爭議時,應裁定該物歸事實上的佔有者,或認為合適的人暫行佔有。

    有關自由身份之訴,應裁定由主張該人為自由人的一方佔有所爭的對象。

    七、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後,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八、凡依『要式賣買『或『擬訴棄權『(ceessioinjure)的方式轉讓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築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毀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況下,可對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賠償雙倍於木料價金之訴。

    十一、在木料和建築物已分離,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從地中拔出後,則原

    所有人有權取回。

    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鄰關係)

    一、建築物的周圍應用二尺半寬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鄰地之間築籬笆的,不得越過自己土地的界限;築圍牆的應留空地一尺;挖溝的應留和溝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應留空地六尺;栽種橄欖樹和無花果樹的,應留空地九尺;其他樹木留五尺。

    三、有關園子……祖產……穀倉……的規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該空地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疆界發生爭執時,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解決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權的,其道路寬度,直向為八尺,轉彎處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將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狀態時,則有通行權者得把運貨車通過他認為適宜的地方。

    八、用人為的方法變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時,受害人得訴諸賠償。

    九、樹枝越界的,應修剪至離地十五尺,使樹陰不至影響鄰地;如樹木因風吹傾斜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亦可訴諸處理;

    十、橡樹的果實落於鄰地時,得入鄰地拾取之。

    第八表私犯

    一、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

    二、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形體『(原文為memberumrupsit)。

    三、折斷自由人一骨的,處300阿斯的罰金;如被害人為奴隸,處150阿斯的罰金。

    四、對人施行其他強暴行為的,處25阿斯的罰金。

    五、對他人的偶然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牲畜損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或將該牲畜交與被害人。

    七、讓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他人的果實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則不需負責。

    八、不得以蠱術損害他人的莊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莊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間竊取耕地的莊稼或放牧的,如為適婚人,則處死以祭谷神;如為未適婚人,則由長官酌情鞭打,並處以賠償雙倍於損害的罰金。

    十、燒燬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穀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後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責令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

    十二、夜間行竊,如當場被殺,應視將其殺死為合法。

    十三、白日行竊,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殺之。

    十四、現行竊盜被捕,處笞刑後交被竊者處理;如為奴隸,處笞刑後投塔爾佩歐(

    tarpeio)巖下摔死。如為未適婚人,由長官酌處笞刑,並責令賠償損失。

    十五、正式搜查贓物時,搜查人應赤身光體,僅以亞麻布圍腰,雙手捧一盤。凡以正式方式在竊賊家搜出贓物的,以現行盜竊罪論處;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處查獲的,則處盜竊者三倍於髒物的罰金。

    十六、對非現行盜竊提起的訴訟,僅得處盜竊者兩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七、對盜竊的物件,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過一分(uncia),超過的,處高利貸者四倍於超過額的罰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實的,處以雙倍於所致損害的罰金。

    二十、監護人不忠實的,任何人都有權訴請撤換;其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的,處以雙倍於該財產的罰金。

    二十一、恩主詐騙被保護人(clientes)的,『應作祭神的犧牲品『(原文為saceresto)。

    二十二、法律行為中的證人或司秤,如事後拒絕作證的,即為『不名譽者『,從此喪失作證的資格,亦不得請他人為之作證。

    二十三、作偽證的,投於塔爾佩歐巖下摔死。

    二十四、殺人者處死刑;過失致人於死的,應以公羊一隻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藥殺人的,處死刑。

    二十六、夜間在城市舉行擾亂治安的集會的,處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團的成員,得訂立其組織的章程,但以不違背法律為限。

    第九表公法.

    一、不得為任何個人的利益,制定特別的法律。

    二、對剝奪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國籍的判決,是專屬百人團大會(|com|itiacenuriata)的權力。

    三、經長官委任的承審員或仲裁員,在執行職務中收受賄賂的,處死刑。

    四、執行死刑時由刑事事務官監場。對一切刑事判決不服的,有權上訴。

    五、凡煽動敵人反對自己的國家,或把市民獻給敵人的,處死刑。

    六、任何人非經審判,不得處死刑。

    第十表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區內埋葬或焚化屍體。

    二、對喪事不宜過份鋪張……,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時,死者的喪衣以三件為限,紫色的以一件為限,奏樂的人以十名為限。

    四、出喪時,婦女不得抓面毀容,也不得無節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為之舉行葬禮,但死於戰場或異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宴會、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用香爐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隸和馬,因受獎而獲得的花環,則在喪禮期間,準死者或其親屬佩戴。

    八、不得為一人舉行二次喪禮,亦不得為他備置兩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飾隨葬,但如牙齒是用金鑲的,准其隨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在離其房屋六十尺以內進行火葬或挖造墳墓。

    十一、墓地及墳墓周圍的餘地,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十一表前五表的補充

    一、平民和貴族,不得通婚。

    第十二表後五表的補充

    一、,對購買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價金,或出租牲畜將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則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扣押。

    二、家屬或奴隸因私犯而造成損害的,家長、家主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其

    交被害人處理。

    三、凡以不誠實的方法取得物的佔有的,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處理之,如佔有人敗訴,應返還所得孽息的雙倍

    四、係爭物不得作為祭品,違者處該物價款雙倍的罰金.

    五、前後制定的法律有衝突時,後法取消前法。

    註釋版的法典正文

    《十二表法》正文

    第一表傳喚

    一、原告傳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絕,原告可邀請第三者作證,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辭不去或企圖逃避,原告有權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應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願外,不必用有篷蓋的車輛**。

    四、如訴訟當事人為富有者,則擔保其按時出庭的保證人,應為具有同等財力的人***;如為貧民,則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當事人雙方能自行和解的,則訟爭即認為解決。

    六、如當事人不能和解,則雙方應於午前到廣場或會議廳進行訴訟,由長官(magistratus)****審理。

    七、訴訟當事人一方過了午時仍不到庭的,長官應即判到庭的一方勝訴。

    八、日落為訴訟程序休止的時限。

    九、保證人應擔保訴訟當事人於受審時按時出庭。

    註釋:

    *:按當時習慣法,原告應於訴訟日(dies

    fostus)在公共場所,用規定的語言,通知被告出庭。古羅馬把每年分為訴訟日、非訴訟日(即庫裡亞、森都裡亞大會開會日、祭日和節日都不進行訴訟)和混合日(即在大會不開會時,也可以進行訴訟)。(參閱吉法爾《羅馬法要論》第86頁及e.泊蒂《羅馬法原論》增訂第五版第656頁)

    **:本條末段原文為sinolet,arceramnesternito有譯為被告若不願意,則可不必提供篷車

    ***:古代羅馬.每五年進行一次戶口調查(census),把全體居民不分貴族和平民,一律按財產的多少分為六個等級作為服兵役的標準:最初以土地劃分,擁有土地二十優格

    (jugera每優格亞約合二十五公畝)以上的為第一級,十五優格以上的為第二級,十優格亞以上的為第三級.五優格以上的為第四級,不滿五優格的為第五級,無地或基本無地的為第六級,後改用貨幣計算,同時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其最低財產額為:第一等級十萬阿斯(as,羅馬的一種銅幣,最初是以牛羊為標誌的銅塊),第二級七萬五千阿斯,第三級五萬阿斯,第四級二萬五千阿斯,李維《羅馬史》載,第五級為一萬一千阿斯,但同時代的第奧尼修斯《古代羅馬史》則稱仍系前級的半數,即一萬二千五百阿斯,第六級為貧民(參閱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46∼147頁,j.奧爾特托朗《羅馬法制史》增訂第九版第59頁及注一f.蒂耳芒第44頁)

    ****:古羅馬的高級官吏都兼理司法,最初magistratus僅指王rex或執政官,後陸續增設監察官、財務官等均可稱為magistratus,(英文magistracies)

    案:bc360年以後始設專職**官,處理羅馬城內外人民訴訟事務。

    參見:

    |com|/cgi-bin/topic.cgi?forum=21&topic=1217&show=0

    第二表審理

    一、訴訟標的在一千阿斯(as,羅馬銅幣名,約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標的不滿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關於自由身份之訴,不論此人家產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審理之日,如遇承審員(

    jndex)**、仲裁員或訴訟當事人患重病,或者審判涉及外國人(hoste)***……,則應延期審訊。

    三、凡需要人證的,應在證人的門前高聲呼喚,通知他在第三個集市日,到庭作證****。

    四、即使是盜竊案件,亦可進行和解*****。

    註釋:

    *:羅馬古代常用宣誓來解決訟爭。在王政時代,訴訟當事人視案件的大小,各獻牛或羊給僧侶,訴敗,即以其牛或羊祭神,以贖偽誓罪;共和時代,為簡便起見,改用現金,由國庫沒收,稱「誓金」;最後又改為「決勝金」,歸勝訴者所有。(參閱e-帕羅特《羅馬法要論》第49-50頁)

    **:當時承審員由訴訟當事人在承審員名冊中選定後,經長官任命。審理案件時為一人,其職權只限於審查事實的有無和是否,不能為折衷的解決。仲裁員實際上也是一種承審員,但審理案件應由三人合議,且其職權較一般承審員為大,在處理疆界的劃分,遺產的分配等,有根據實際情況,斟酌權衡之權。(參閱e-屈克《羅馬法制教程》訂第2版第806-808頁)

    ***:hoste在古代指和羅馬訂有條約的獨立國家的人民,後來又指敵人和叛徒,因此,在本條有譯為外國人的,認為由於當時交通不便,他們不能準時出庭,應允於延期;也有主張在當時很難設想,就已有市民和外國人在訴訟上的規定,因而譯為叛徒的。

    ****:古羅馬的家宅為供奉家神之處,外人非經家長同意,不得入內;否則,構成侵犯住宅罪。當時習慣每九日一市。

    *****:古代羅馬把盜竊分為公益盜竊和私益盜竊,前者指盜竊公共財物,成公犯;後者為盜竊私人財物,屬私犯。羅馬人認為私犯是侵犯個人利益,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

    第三表執行

    一、對於自己承認或經判決的債務,有三十日的法定寬限期。

    二、期滿,債務人不還債的,債權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長官前,申請執行。

    三、此時如債務人仍不清償,又無人為其擔保,則債權人得將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帶或腳鐐,但重量最多為十五磅,願減輕者聽便。

    四、債務人在拘禁期間,得自備伙食,如無力自備,則債權人應每日供給穀物粉一磅,願多給者聽便。

    五、債權人得拘禁債務人六十日。在此期內,債務人仍可謀求和解;如不獲和解,則債權人應連續在三個集市日將債務人牽至廣場,並高聲宣佈所判定的金額。

    六、在第三次牽債務人至廣場後,如仍無人代為清償或保證,債權人得將債務人賣於台伯河(tiber)外*的外國或殺死之**。

    七、如債權人有數人時,得分割債務人的肢體進行分配,縱未按債額比例切塊,亦不以為罪。

    八、對叛徒的追訴,永遠有效。

    註釋:

    *:依羅馬古代習俗,羅馬人不得為羅馬人的奴隸,故此強調將債務人賣往「河外」的外國

    **:債務奴役制於公元前325年為玻特利亞-拔比裡亞法所廢止,見r.莫尼埃《羅馬法簡明詞典》,160頁

    第四表家長權

    一、對畸形怪狀的嬰兒,應即殺之*。

    二、家屬終身在家長權的支配下。家長得監察之、毆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賣之或殺死之;縱使子孫擔任了國家高級公職的亦同。

    三、家長如三次出賣其子的,該子即脫離家長權而獲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鑰匙,令其隨帶自身物件,將其逐出。

    五、嬰兒自父死後十個月內出生的,推定其為婚生子女。

    註釋:

    *:國內學者多譯作「得」殺之。羅馬當時,家內事本由家長全權處理,政府不加干涉,但習俗以出生不具常人形體之怪胎,視為國家不祥之兆,故特規定應即殺之以除害。又《十二表法》律文嚴謹,文字洗練,本表第二條既已有家長得殺子女的規定,如本條為「得」殺之,顯無重複另立專條之必要

    第五表繼承和監護

    一、除維斯塔(vesta)貞女外,婦女終身受監護。

    二、在族親(agnatio)監護下的婦女,其所有要式移轉物(res

    mancipi)*不適用時效的規定;但婦女轉讓其物時,曾取得監護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對其家屬指定監護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遺囑;又無當然繼承人(hereessui)**,其遺產由最近的族親繼承。

    五、如無族親時,由宗親(genhies)***繼承。

    六、遺囑未指定監護人時,由族親為法定監護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無保佐人時,對其身體和財產由族親保護之;無族親時由宗親保護之。

    浪費人(prodigus)******不得管理其財產,應由其族親為他的保佐人。

    八、獲釋奴(libertus)未立遺囑而死亡時,如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歸恩主所有。

    九、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遺產的分割,按遺產分析訴處理。

    十一、以遺囑解放奴隸而以支付一定金額給繼承人為條件的,則該奴隸在付足金額後,即取得自由;如該奴隸已被轉讓,則在付給讓受人以該金額後,亦即取得自由。

    註釋:

    *:指在羅馬農業社會中視為重要的財富,其所有權的移轉,必須用法定的特定方式[詳見後>。這些東西包括:1、意大利境內的土地;2、奴隸;3、能馱載或拉車的家畜(牛、馬、驢、騾);5、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權。(參閱《蘇皖政治學院季刊》創刊號,周[木丹>,《羅馬法上的幾個問題的研究》第19頁)

    **:指被繼承人代亡時,從家長權或夫權下解放出來的子女和妻子等,他們可以直接繼承死者的遺產。(見j.代克拉勒耳《羅馬和羅馬法》第307頁)

    ***:同一姓氏並祭同一祖先的,但因年代久遠,世系已無可考;或譯同姓人,似欠妥,因同姓並不都祭同一個祖先。(參閱g.科爾尼《羅馬法》第8、19、79頁)

    ****:按古羅馬的習慣法,監護和保佐制度都是以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利益為目的,故參照本表第五和第七條,互補充「無族親時由宗親監護」。(見a.e.吉法爾《羅馬法要論》第27-28頁)

    *****:據認為,friosus是指瘋子,學者對精神病人的解釋意見不一

    ******:prodigus指濫用祖傳遺產,致使損害法定繼承人利益的。

    第六表所有權和佔有

    一、凡依「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語言即為當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張曾締結「現金借貸」或「要式買賣」契約的,負舉證之責;締結上述契約後又否認的,處以雙倍於標的的罰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二年,其他物品為一年。

    四、妻不願依一年使用時效而締結有夫權婚姻**的,則應每年連續外宿三夜以中斷時效的完成。

    五、外國人永遠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羅馬市民財產的所有權。

    六、於訴訟進行中,在長官前對物的所有權有爭議時,應裁定該物歸事實上的佔有者,或認為合適的人暫行佔有。

    有關自由身份之訴,應裁定由主張該人為自由人的一方佔有所爭的對象。

    七、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後,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八、凡依「要式賣買」或「擬訴棄權」(ceessioinjure)***的方式轉讓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築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毀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況下,可對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賠償雙倍於木料價金之訴。

    十一、在木料和建築物已分離,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從地中拔出後,則原

    所有人有權取回。

    註釋:

    *:「要式買賣」為古羅馬移轉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又稱「用銅塊和秤(peraeset

    libram)的方式」,其手續由買賣雙方在五個證人和一個司秤(libripens)前,由買受人一手持標的物或其標誌,一手持調會說:「按羅馬法律,此物為我所有,我是用此銅塊和秤買得的」,說完了,就把銅塊敲秤後交給出賣人,買賣手續就完成了。「現金借貸」通說也采「用銅塊和秤」的辦法,只是用語是出借人對借用人為處罰的聲明。到期不還,出借人對借用人有權實施對人執行。(見p.馮韋泰《羅馬法債編》第二冊第3-6頁)

    **:古代羅馬的婚姻分有夫權婚姻(正式婚姻)和無夫權婚姻(略式婚姻)兩種,夫權的取得,或依法定方式結婚,或因經過連續一年的共同生活,後者稱時效婚。在有夫權婚姻中,妻子處於夫或夫的家長的權力支配下,她的地位和她的子女一樣,他們(她們)視同姐弟姐妹;在無夫權婚姻中,妻的地位和未結婚前同。(參閱l.迪普裡埃:《羅馬法提要》第一冊第109-112頁)

    ***:「擬訴棄權」是利用訴訟程序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其辦法是買賣雙方帶著標的物或其標誌到長官前,偽裝訴訟,由買受人為原告,主張該物為他所有,出賣人為被告,對買受人的主張加以承認或默不抗辭,遂由長官把標的物判歸買受人所有。(e.屈克第274—275頁)

    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鄰關係)

    一、建築物的周圍應用二尺半寬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鄰地之間築籬笆的,不得越過自己土地的界限;築圍牆的應留空地一尺;挖溝的應留和溝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應留空地六尺;栽種橄欖樹和無花果樹的,應留空地九尺;其他樹木留五尺。

    三、有關園子……祖產……穀倉……的規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該空地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疆界發生爭執時,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解決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權的,其道路寬度,直向為八尺,轉彎處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將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狀態時,則有通行權者得把運貨車通過他認為適宜的地方。

    八、用人為的方法變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時,受害人得訴諸賠償。

    九、樹枝越界的,應修剪至離地十五尺,使樹陰不至影響鄰地;如樹木因風吹傾斜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亦可訴諸處理;

    十、橡樹的果實落於鄰地時,得入鄰地拾取之。

    第八表私犯

    一、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

    二、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形體」(原文為memberumrupsit)*。

    三、折斷自由人一骨的,處300阿斯的罰金;如被害人為奴隸,處150阿斯的罰金。

    四、對人施行其他強暴行為的,處25阿斯的罰金。

    五、對他人的偶然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牲畜損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或將該牲畜交與被害人。

    七、讓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他人的果實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則不需負責。

    八、不得以蠱術損害他人的莊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莊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間竊取耕地的莊稼或放牧的,如為適婚人**,則處死以祭谷神;如為未適婚人,則由長官酌情鞭打,並處以賠償雙倍於損害的罰金。

    十、燒燬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穀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後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責令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

    十二、夜間行竊,如當場被殺,應視將其殺死為合法。

    十三、白日行竊,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殺之。

    十四、現行竊盜被捕,處笞刑後交被竊者處理;如為奴隸,處笞刑後投塔爾佩歐(tarpeio)***巖下摔死。如為未適婚人,由長官酌處笞刑,並責令賠償損失。

    十五、正式搜查贓物時,搜查人應赤身光體,僅以亞麻布圍腰,雙手捧一盤。凡以正式方式在竊賊家搜出贓物的,以現行盜竊罪論處;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處查獲的,則處盜竊者三倍於髒物的罰金。

    十六、對非現行盜竊提起的訴訟,僅得處盜竊者兩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七、對盜竊的物件,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過一分(uncia)****,超過的,處高利貸者四倍於超過額的罰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實的,處以雙倍於所致損害的罰金。

    二十、監護人不忠實的,任何人都有權訴請撤換;其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的,處以雙倍於該財產的罰金。

    二十一、恩主詐騙被保護人(clientes)*****的,「應作祭神的犧牲品」(原文為saceresto)。

    二十二、法律行為中的證人或司秤,如事後拒絕作證的,即為「不名譽者」,從此喪失作證的資格,亦不得請他人為之作證******。

    二十三、作偽證的,投於塔爾佩歐巖下摔死。

    二十四、殺人者處死刑;過失致人於死的,應以公羊一隻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藥殺人的,處死刑。

    二十六、夜間在城市舉行擾亂治安的集會的,處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團的成員,得訂立其組織的章程,但以不違背法律為限。

    註釋:

    *:memberumrupsit,國內多譯為折斷四肢,似與原意不符

    **:指已可結婚的人,羅馬古代,男女結婚的年齡並無統一規定,由家長按子女成長的實際情況來決定,後定男14歲、女12歲為適婚年齡(m.費利尼歐《羅馬法》第277-278頁)

    ***:塔爾佩歐岩石是由卡皮托山丘上朱庇特廟附近的一塊岩石,羅馬人常把犯罪的人從巖上摔下來,作為死刑的一種。【字母加注,tarpeio和tarpeia,就是那個傳說中,出賣城市,最後被人用盾牌壓死的姑娘塔彼亞,這二者有聯繫嗎?】

    ****:對於利息限制的具體比率,學者意見不一,主要有下述兩說:由於「uncia」的涵義是1/12,因此,有主張最高利率不得超過月息一分的;有的則認為羅馬當時雖已採用了魯馬曆法[?>,但民間習慣仍沿用每年十個月的舊曆法,因此,最高限制應為月息8.333%。

    *****:指受羅馬市民保護的自由人。通說謂原系外國人來羅馬而受有權勢者保護的以及獲釋奴隸和其後裔。恩主和被保護人之間的關係,受宗教嚴格的制約。(參閱p.維倫斯《羅馬公法》第三版第38-42頁)

    ******:在古代羅馬,不能作證是一項極為嚴厲的制裁,因當時一切重要的法律行為,如不動產和奴隸牛馬等的買賣、現金借貸、結婚、立遺囑等均須證人參加,故不能作證,無異剝奪一個人的行為能力。

    第九表公法.

    一、不得為任何個人的利益,制定特別的法律。

    二、對剝奪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國籍的判決,是專屬百人團大會(|com|itiacenuriata)的權力。

    三、經長官委任的承審員或仲裁員,在執行職務中收受賄賂的,處死刑。

    四、執行死刑時由刑事事務官監場。對一切刑事判決不服的,有權上訴。

    五、凡煽動敵人反對自己的國家,或把市民獻給敵人的,處死刑。

    六、任何人非經審判,不得處死刑。

    第十表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區內埋葬或焚化屍體。

    二、對喪事不宜過份鋪張……,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時,死者的喪衣以三件為限,紫色的以一件為限,奏樂的人以十名為限。

    四、出喪時,婦女不得抓面毀容,也不得無節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為之舉行葬禮,但死於戰場或異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宴會、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用香爐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隸和馬,因受獎而獲得的花環,則在喪禮期間,準死者或其親屬佩戴。

    八、不得為一人舉行二次喪禮,亦不得為他備置兩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飾隨葬,但如牙齒是用金鑲的,准其隨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在離其房屋六十尺以內進行火葬或挖造墳墓。

    十一、墓地及墳墓周圍的餘地,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十一表前五表的補充

    一、平民和貴族,不得通婚*。

    註釋:

    *:此項禁令於公元前分15年經卡魯黎亞法廢止

    第十二表後五表的補充

    一、,對購買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價金,或出租牲畜將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則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扣押。

    二、家屬或奴隸因私犯而造成損害的,家長、家主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其

    交被害人處理。

    三、凡以不誠實的方法取得物的佔有的,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處理之,如佔有人敗訴,應返還所得孽息的雙倍

    四、係爭物不得作為祭品,違者處該物價款雙倍的罰金.

    五、前後制定的法律有衝突時,後法取消前法。

    記得看《斯巴達克斯》的時候,作者將「她並不太遵守十二銅表法上的某些條文」作為女性通姦的隱晦說法,,但在看上面的資料時卻沒有看到有關通姦和強姦的規定與定罪方法,有點奇怪。

    古羅馬與中國歷史大事年表

    古羅馬與中國歷史大事年表

    公元前770年,周平王遷都洛邑,史稱東周。諸侯爭霸的春秋時期開始。

    約公元前753年,傳說羅馬建城。

    公元前685年,齊桓公即位,以管仲為相,進行改革。

    公元前509年,羅馬王政時代結束,共和國建立。

    公元前453年,晉國趙、韓、魏三家共滅知氏,三分其領地。

    公元前449年,羅馬頒行十二銅表法。

    公元前356年,秦國商鞅開始變法。

    公元前264年—前241年,羅馬與迦太基爆發第一次布匿戰爭。

    公元前221年,秦王嬴政統一中國,建立中國封建社會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王朝—秦朝,自稱「始皇帝」。

    公元前218年—前201年,羅馬與迦太基爆發第二次布匿戰爭。

    公元前202年,劉邦在楚漢戰爭中擊敗項羽,建立西漢王朝。

    公元前149年—前146年,羅馬與迦太基爆發第三次布匿戰爭,迦太基城被摧毀。

    公元前141年,漢武帝劉徹即位,西漢進入強盛時期。

    公元前2世紀30年代—前1世紀30年代,羅馬內戰時代。

    公元前119年,西漢衛青、霍去病擊敗匈奴,從此匈奴遠徙。

    公元前73年—前71年,羅馬斯巴達克奴隸大起義

    公元前60年,西漢設置西域都護府,對西域進行管轄。

    公元前60年,羅馬龐培、克拉蘇、愷撒結成「前三頭政治」。

    公元前51年,漢宣帝劉詢召集石渠閣會議,討論五經異同。

    公元前43年,羅馬安東尼、屋大維、李必達結成「後三頭政治」。

    公元前33年,西漢王昭君出塞。

    公元前27年,屋大維確立元首制,建立羅馬帝國。

    公元8年,王莽代漢建立新朝。

    公元9年,條頓森林戰役

    公元14年—68年,羅馬帝國朱裡亞-克勞狄王朝

    公元25年,劉秀建立東漢王朝。

    公元69—96年,羅馬帝國弗拉維王朝。

    公元73年,東漢竇固擊敗匈奴,班超出使西域。

    公元79年,羅馬維蘇威火山爆發,龐貝等城被湮沒

    公元92年,宦官鄭眾等因誅殺外戚有功而封侯,宦官開始用權。

    公元96年—192年,羅馬帝國安東尼王朝。

    公元97年,東漢班超派遣甘英出使大秦(即羅馬帝國),甘英至條支,臨海而還。

    公元166年,大秦(羅馬)王安敦使者至漢朝。

    公元184年,張角領導黃巾大起義。

    公元193年—235年,羅馬帝國塞維魯王朝。

    公元208年,孫權、劉備聯軍在赤壁之戰中擊敗曹操軍隊。

    公元212年,羅馬皇帝卡拉卡拉頒布敕令,把羅馬公民權授予境內自由人。

    公元220年,曹丕廢漢獻帝自立為帝,建立魏國。

    公元235年—284年,羅馬社會陷入「三世紀危機」,蠻族開始越境入侵。

    公元280年,西晉滅吳,短暫統一中國。

    公元284年—305年,羅馬戴克裡先進行改革。

    公元291年,西晉爆發「八王之亂」。

    公元313年,君士坦丁皇帝頒布「米蘭敕令」,承認基督教合法。

    公元316年,匈奴兵攻佔長安,西晉結束,次年東晉建立。

    公元330年,君士坦丁遷都拜占庭,改名君士坦丁堡

    公元383年,東晉軍隊在淝水之戰中大敗前秦軍隊

    公元395年,羅馬帝國分裂為東西兩部分。

    公元420年,劉裕廢東晉帝自立,國號宋,史稱劉宋,南朝開始。

    公元476年,西羅馬帝國皇帝羅慕洛-奧古斯都被廢除,西羅馬帝國滅亡。

    古羅馬《民法大全》(節選)

    古羅馬《民法大全》(節選)

    古羅馬《民法大全》(節選)

    ——「寧可讓罪犯逃脫懲罰,也不可枉屈一人」

    古羅馬對西方文明最重要的貢獻之一就是其完備的法律體系,包括市民法(僅適用於羅馬公民)、自然法(適用於所有人)和國家關係法(用於調節羅馬人與其它民族之間的關係)。從公元二至六世紀,羅馬法經歷了一個不斷補充和完善的過程,至公元534年在東羅馬帝國國王查士丁尼的主持下編撰完成並頒佈施行,後人稱之為《民法大全》。該法典對西方文明的影響被認為僅次於《聖經》,其基本思想和原則已融入西方乃至世界各國的法律中。讀者可以從這裡節選的一些條文中領略到羅馬法的博大精深,如對證據、公正、思想自由和契約精神的肯定。

    ●任何人在缺席時不得被判罪。同樣,不得基於懷疑而懲罰任何人;……「與其判處無罪之人,不如容許罪犯逃脫懲罰。」(如譯為『寧可漏網一千,不可枉屈一人『可能更體現此原則的思想)

    ●任何人不能僅因為思想而受懲罰。

    ●提供證據的責任在陳述事實的一方,而非否認事實的一方。

    ●判刑時必須始終考慮罪犯的年齡與涉世不深。

    ●武力和畏懼完全與自願的同意背道而馳,而後者乃誠實契約之根基;容許任何此類行為都是悖逆道德的。

    ●父親的罪名或所受的懲罰不能玷污兒子的名聲,因為每一方的命運均取決於自己的行為,而任何一方都不得被指定為另一方所犯罪行的繼承人。

    ●婦女不得參與任何公務;因而她們不能擔任法官,或行使地方官吏的職責,或提起訴訟,或為他人擔保,或擔任律師。未成年人也不得參與公務。

    ●人人都應養育自己的後代;任何人若認為自己可以遺棄孩子,都將受到法律的懲罰。家長或監護人如果棄自己的孩子於死地,則當孩子被他人出於同情之動機救助後,原家長或保護人根本無權得到孩子,因為任何人都無理由聲稱一個被他棄於死地的孩子依然屬於他。

    ●世代相傳的習俗應受到尊重和服從,不得輕視,但其有效性不應凌駕於理性或法律之上。

    ●拷問用於查明犯罪真相,但不應作為首選方式。因此,首先應當求助於證據;如果當事人涉嫌犯罪,則可以通過拷問迫使他供出同謀與罪行。

    ●當幾名罪犯與同一樁案子有牽連時,對他們的審訊應從其中膽小怕事者和年幼者開始。

    ●拷問不得施加於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然而在涉及與王侯有關的叛國罪時,如果需要提供證詞,且為情勢所迫,則所有人都無一例外地應接受拷問。

    ●拷問不應完全聽從原告的要求,而應本著合理與節制之原則。

    ●在涉及自由問題時,如果當事人的社會地位有爭議,則不必通過拷問來尋求真相。

    羅馬法的地位確實相當高,可說他是近代西方法系的源頭,連現在中國的民法都要引進他的某些精神,可見他的重要。說到西方民法的核心精神,其實就兩條,「天賦人權」和「私權神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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